精神类药品管理条例
一、总则
为了加强精神类药品的管理,确保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,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条例。
二、药品管理
1. 精神类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,使之兴奋或抑制,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。
2. 精神类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产、经营、使用,并纳入药品电子监管系统。
3. 精神类药品的储存应当实行专库、专人、专用锁管理,并建立专用账册。
三、使用规定
1.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类药品,不得滥用。
2.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精神类药品处方,处方应保存备查。
3.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精神类药品,不得将精神类药品用于非医疗用途。
4.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精神类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,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。
四、监管处罚
1.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按照规定使用精神类药品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2. 违反本条例规定,将精神类药品用于非医疗用途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。
3. 违反本条例规定,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储存精神类药品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4. 违反本条例规定,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精神类药品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5. 违反本条例规定,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具精神类药品处方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6. 违反本条例规定,医疗机构未建立专用账册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7. 违反本条例规定,医疗机构将精神类药品用于医疗以外的其他目的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8. 违反本条例规定,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精神类药品使用培训和考核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9.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,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。
五、附则
1.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2.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卫生行政部门。